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債權人 龔炎輝 債務人 鍾濟安
一、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請求之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陳報狀並未陳報本票已向債務人提示,系爭本票雖可認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355,000元之事實存在,惟因聲請人未提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亦未陳明本票提示日,本院難認該本票已合法提示,故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代替催告,又聲請人主張逾主文所示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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