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如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機上盒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鄭如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秉濠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一品大旅社」,拜訪投宿在該旅社客房之友人 林意雯 ,見該旅社客房內有電視機上盒,心起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客房內之電視機上盒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秉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秉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意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將上開電視機上盒歸還並賠償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