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合計
4.927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上格旅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4000公克),而悉上情。㈡於同年9月15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並棄置在路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淨重4.5286公克、驗餘淨重4.5272公克),而悉上情。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合計9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15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被告分於109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109年9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000公克)、8包(驗餘淨重4.527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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