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告 樂恩 ‧ 吼慈夫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宋淑惠
宋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張建國 之繼承權、原告對張建國遺產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另被告宋淑惠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起訴請求:被告宋淑惠、宋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元本息;被告宋淑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還原告;被告宋淑娟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980-BDS號機車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喪失對張建國之繼承權,經訴外人 許建倫 即張建國之弟訴請確認原告對張建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間家簡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對張建國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