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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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原告 夏忠明 被告 李慶山
洪居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洪居源部分:本件被告洪居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洪居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李慶山部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中,關於詐欺原告夏忠明乙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者係被告洪居源,並未起訴被告李慶山為刑事被告(關於被告李慶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夏忠明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072號起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復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是就被告李慶山而言,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案之刑事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洪居源無罪,並未認定被告李慶山與被告洪居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見解,原告對於被告李慶山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李慶山之部分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