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與大潭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雙黃實線表示雙向禁止跨越,且不得逆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彭祁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竟仍駕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且未能確實注意從左側而來之告訴人,而不慎以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