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柱
楊碧緣DU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柱、楊碧緣(DUONGBICHDUYEN)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碧緣(DUONGBICHDUYE
N)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因為很生氣,才摔倚子,但不是朝游玉柱摔,我是往旁邊摔云云。經查,被告楊碧緣所涉傷害之部分,經告訴人游玉柱指述歷歷,證人 潘瓊沙 並證稱:被告2人吵起來,我們有看到被告楊碧緣(DUONGBICHDUYEN)在丟東西,游玉柱坐在地上,我們就趕快把楊碧緣拉到外面,再進入卡拉OK把游玉柱扶起來,游玉柱說他眼鏡不見了,我們就幫游玉柱找眼鏡,之後就一起離開,我有看到游玉柱小指頭有受傷等情明確,證人潘瓊沙所證被告楊碧緣有丟東西核與被告楊碧緣所自承有摔倚子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楊碧緣其摔倚子致被告游玉柱因此受傷,被告楊碧緣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問題,卻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渠 等所受傷勢,被告2人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游玉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