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辛○○
己○○甲○○○癸○○庚○○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上開遺產分割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辛○○;編號三、四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另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編號五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辛○○、己○○、甲○○○,被告為癸○○、庚○○、戊○○、丁○○○、乙○○○,嗣被告癸○○、庚○○、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4年5月25日具狀 陳明 改列為原告,是本件之被告僅為戊○○1人,餘皆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壬○○於9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兩造並已就其中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查因壬○○生前即將其所有財產分別贈與子女,其中附表編號1即坐落苗栗縣○○鎮○○段11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2即同段118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07.46平方公尺土地係贈與原告辛○○;編號3即同段764地號,地目林,面積128.73平方公尺,及編號4即同段765地號,地目林,面積9.02平方公尺係贈與原告己○○及甲○○○各取得1/2;編號5即同段
768地號,地目林,面積133.62平方公尺土地係贈與原告甲○○○。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壬○○即已故世。而被告戊○○受父親壬○○生前贈與之坐落同段1180、1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3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應有部分各1/3,已因資金調度需要,而出售予原告癸○○,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由壬○○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癸○○之子 蕭志明 ,房屋部分則直接登記予癸○○取得。茲因被告戊○○受贈取得上開房地後,竟否認壬○○生前有贈與上開5筆土地予原告辛○○、己○○及甲○○○之情事,並拒絕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及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併訴請被告戊○○應於辦妥上開遺產分割後,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己○○、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壬○○於93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並已就其中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9至18頁、第120至136頁、第166至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壬○○之歸戶財產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48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壬○○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而壬○○於93年7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無不合。又因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方式並未以契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兩造均為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應按其人數平均繼承,是兩造自應各按應有部分1/8分割遺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8,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原告主張壬○○生前即將其所有財產分別贈與子女,其中附表編號1即11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1.68平方公尺,及編號2即同段118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0
7.46平方公尺土地係贈與原告辛○○;編號3即同段764地號,地目林,面積128.73平方公尺,及編號4即同段76
5地號,地目林,面積9.02平方公尺係贈與原告己○○及甲○○○各取得1/2;編號5即同段768地號,地目林,面積133.62平方公尺土地係贈與原告甲○○○,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壬○○即於93年7月7日故世;而被告戊○○部分,則前已受父親壬○○於生前贈與同段1180、1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3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應有部分各1/3等情,業據原告癸○○、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卷第67頁),並有所有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戊○○受贈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8頁、第30至43頁);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丙○○於本院結證稱:大約10年前某個夏天,伊正好由臺北回苗栗做生意,壬○○於家中談及析分財產之事,當時壬○○所有子女均在場,伊與訴外人 林新春 亦在場,當時壬○○稱1183之1、1184之1地號分給辛○○;764、765地號分給己○○及甲○○○各一半,768地號分給甲○○○,當時所有子女均同意等語(見卷第80頁)。堪認壬○○與兩造子女間確有上開贈與財產之約定。茲因原告癸○○、庚○○、乙○○○、丁○○○均願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己○○及甲○○○,唯被告戊○○不願出面辦理,是被告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壬○○就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於上開遺產分割後,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辛○○;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其中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另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編號5之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父親壬○○於93年7月7日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尚未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壬○○生前即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贈與原告辛○○;編號3、4之土地贈與原告己○○及甲○○○各取得1/2;編號
5之土地贈與原告甲○○○,是以原告依據繼承及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後,應將上開土地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己○○、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遺產分割情形│││││(平方公尺)││├───┼──────────┼──┼──────┼───────┤│一│苗栗縣○○鎮○○段│建│11.68│兩造每人各取得│││1183-1地號│││應有部分1/8│├───┼──────────┼──┼──────┼───────┤│二│苗栗縣○○鎮○○段│建│107.46│兩造每人各取得│││1184-1地號│││應有部分1/8│├───┼──────────┼──┼──────┼───────┤│三│苗栗縣○○鎮○○段│林│128.73│兩造每人各取得│││764地號│││應有部分1/8│├───┼──────────┼──┼──────┼───────┤│四│苗栗縣○○鎮○○段│林│9.02│兩造每人各取得│││765地號│││應有部分1/8│├───┼──────────┼──┼──────┼───────┤│五│苗栗縣○○鎮○○段│林│133.62│兩造每人各取得│││768地號│││應有部分1/8│├───┼──────────┼──┼──────┼───────┤│六│苗栗縣通霄鎮 梅南里 1│││兩造每人各取得│││鄰5號建物│││應有部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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