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0年度票字第736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提示該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予法院審酌,因執行無結果,經台中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8549號債權憑證,嗣換發該法院83年度執字第2894號債權憑證,復再換發該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而本件抗告人係持該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之法定要件無欠缺,而抗告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業經多次強制執行,並非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依法不得再要求抗告人另行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抗告人為執票人,有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上權利存在,方准予強制執行;㈡另系爭本票原本係抗告人於77、78年間所簽發,因抗告人遲不履行票據債務,抗告人方聲請台中地院核發80年票字第736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多次執行,均無結果,經台中地院先後換發81年執第8549號、83年執字第2894號、89年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再持前開89年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先後向台北地院、台中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法院均未再要求抗告人應另行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方得執行,則抗告人長期基於信賴債權憑證已具執行名義效果,致認定原持有10多年之系爭本票原本,已無保存之必要,原法院遽要求抗告人於前開債權憑證外,另提出抗告人認已無保存必要之本票原本,令抗告人無所適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該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票字第07364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尚有未合。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6年7月25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補正通知已分別於96年7月18日、96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15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原本係抗告人於77、78年間所簽發,抗告人聲請台中地院核發80年票字第736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經多次執行,均無結果,先後換發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再持前開89年執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先後向台北地院、台中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法院均未再要求抗告人應另行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抗告人長期基於信賴債權憑證已具執行名義效果,認定原持有10多年之系爭本票原本,已無保存之必要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查,抗告人原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票字第07364號給付票款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11月1日89年執子字第23178號債權憑證記載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是縱然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對相對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縱前執行法院未命其提出,亦不能因此即謂得免除提出本票原本之責。則抗告人再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正本,於法無違。抗告人前開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