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
上訴人丁○○
樓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由 林黎珠 變更為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8日95桃中戶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有中壢戶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桃中戶字第096000109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為憑,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政府(已另行裁定駁回確定)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㈡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3,403元,若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為:㈠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693,403元。核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7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鐵青埔站區預定用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伊均無所悉,迄於94年2月19日友人欲開設老人安養院,伊陪同前往看屋,竟發現系爭房屋已遭破壞推平,因被上訴人造冊之疏失或桃園縣政府遺漏記載,而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且未通知伊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93,40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㈠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693,403元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則以:戶政事務所之業務內容為編定門牌及門牌登記,其已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編定門牌。本件補償案件並非由伊編列補償清冊,亦未提供清冊予補償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7月向桃園地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又系爭房屋位在高鐵青埔站區預定用地,其於94年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已遭破壞推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編定門牌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及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中,致其未能領得補償金693,403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早在70年已編列門牌,被上訴人之業務權責已履行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於桃園縣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拆遷補償為桃園縣政府之權責,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而桃園縣政府87、88年間辦理高速鐵路桃園站區特定區建築改良物查估,係委由宏大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查估,該公司辦理查估程序係以書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排定查估時間,並於現場先詢問到場當事人該查估建築改良物權屬狀況及是否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或有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同時詢問鄰人及當地里長,並核對查估範圍內地政事務所登載之建號資料。因戶政機關並非合法地上物產權登記機關,故當時並未向該單位申請相關資料作為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6年6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60192043號函及該函所附宏大資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96宏大估字第3554號函(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可憑。桃園縣政府及委託之查估公司既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設籍資料以為查估補償依據,被上訴人又未能干預其上級機關為如何補償,則系爭房屋是否漏列於補償清冊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亦即其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請求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非但非被上訴人之權責,且核上訴人該項請求係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作為,乃屬行政事項,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如本院所得審認,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部分,顯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補償清冊,非可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亦無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補償清冊,是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列入桃園縣政府關於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開發區區段徵收補償清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693,4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