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95年12月20日(原審誤為5月20日施用),在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乙次,已依被告自白、驗尿報告而詳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情在卷,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即被告於96年9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已於96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定期於96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亦未遵期補正,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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