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黃振銘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台幣捌佰肆拾萬肆仟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李萬土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依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丙○○遺產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應由丙○○遺產繼承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訴,而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亦未證明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行言詞辯論庭時,主張本件僅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不請求及撤回依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見本院卷B第75頁)。是本件原告係以其基於繼承財產遭受被告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查: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2人,1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養母丙○○於94年3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丙○○生前曾與被告同居長達2、30年。
被告與丙○○同居期間,自88年間起多次利用丙○○生病住院,未經丙○○同意盜用丙○○之印章,盜領丙○○存款,於丙○○出院後,察覺追討,被告只好再將金額轉回丙○○帳戶內,但未全數轉入;又於丙○○死亡後,被告仍盜蓋丙○○印章盜領存款,詳如下:⒈88年7月間,被告盜用丙○○印章,將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1,500萬元轉入被告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內,嗣丙○○出院後察覺追討,被告始將1,500萬元再轉回丙○○帳戶。⒉89年7月21日,被告又以上述方式,逕向第一銀行將「丙○○帳戶」中之定期存款2500萬元解約,同日並將該2500萬元款項直接存入被告定存帳戶中嗣遭丙○○發現後要求返還,適被告另一筆土地徵收補助款共計2997萬元於89年9月14日核撥,該款先存入被告自己定存帳戶中,被告即於同年9月25日將其中1000萬元存入丙○○定存帳戶中,充為返還款項之一部分;89年11月30日被告又應丙○○之要求,開立2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返還盜領款項之一部分。⒊93年6月間,被告第3次以上述方式,於93年6月18日將丙○○定存之1000萬元解約後,存入被告活儲帳戶中。嗣丙○○出院後察覺追討,被告卻僅將其中700萬元轉回丙○○帳戶內,其餘
300萬元仍拒不返還。㈡被告明知丙○○已於94年3月6日死亡,竟仍於94年3月7日持丙○○印章及相關資料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並將丙○○存放於該銀行之定期存款7,999,268元辦理中途解約後,連同丙○○帳戶內原有存款,共計8,404,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內。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8,404,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李萬土,及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30餘年前,與被告情投意合,共賦同居。被告結識丙○○前,已頗有積蓄,與丙○○同居後,其要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部分銀行存款轉至其名下,被告為節稅,在徵得丙○○同意後將被告所有之部分存款以丙○○名義存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惟丙○○名義之各種存款,實際上既均係被告所有,其存提款均由被告親赴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處理,且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律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丙○○則概括授權被告製作其名義之存提款單,故被告僅係借用丙○○名義開戶,在丙○○死亡後,依丙○○生前概括授權,製作提款單,將借用其名義存放之存款轉回被告帳戶內,既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9年7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楠梓分行以丙○○之印章
、印文,填具2,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將丙○○帳戶內存款2,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於丙○○死亡後隔天之94年3月7日,前往上開銀行,
將丙○○帳戶內之金額及定存存款解約後之金額共計8,404,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㈡丙○○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⒈被告抗辯根據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係於91年4月2日
始「補填」養母姓名為丙○○,是原告與丙○○之間之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尚有可疑?縱認雙方當時有成立收養之行為,然丙○○當時尚有配偶李萬土,則丙○○收養原告時,是否有得李萬土之同意,亦有疑義,是原告應非丙○○之合法繼承人云云。
⒉依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原告原名為 李阿雪 ,並於91年4月2
日補登記養母為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A第9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丙○○收養原告之資料,依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謄本,丙○○確實於40年6月1日經原告親生父母之同意而收養原告,此有該所95年12月29日高市楠戶字第0950006388號函暨所附資料,是丙○○確於40年6月間即收養原告自明(見本院卷A第33-37頁)。又依丙○○之戶籍謄本,收養當時丙○○當時配偶李萬土尚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否認,縱認收養當時,丙○○未得其配偶李萬土之同意,然李萬土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丙○○與原告間之收養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確為丙○○之合法繼承人自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㈡丙○○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丙○○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僅係借名存放在
丙○○帳戶內云云。本件被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應認其抗辯無理由。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丙○○帳戶內之存款為伊係所有,經查:
⑴被告抗辯丙○○帳戶內之現金,係伊為節稅之用,而轉入丙
○○帳戶內之現金,來源主要係伊擔任乩童及土地遭政府徵收所獲之補償云云。查: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調閱被告及丙○○於帳戶自開戶迄94年4月為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丙○○上開帳戶,82年12月有存入280餘萬元、83年至87年,每月亦至少會有存入數10萬元現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6年9月11日(96)一楠字第31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A第229-240頁),而被告自承伊獲土地徵收補償係於89年5月間,足認89年5月前,丙○○帳戶內不可能會存有被告因土地徵收所獲之補償金甚明。是依上開資料,丙○○帳戶自82年至87年止,每年存款餘額均為近百萬元或高達數百萬元,且依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丙○○存入之現金,並非由被告轉匯,是被告辯稱丙○○帳戶內之現金均為伊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⑵依證人己○○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與被
告分別在廟裡擔任桌頭及乩童,信徒來廟裡問事情,若有付錢,大都先由丙○○負責收取,然丙○○及被告如何處理信徒的錢,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證稱:「(丙○○有無在神壇幫忙?)她在作桌頭,至於她有無領錢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她的先生甲○○在負責」、「(請廟裡乩童問事情的費用,是何人收走?)錢都是丙○○收走,至於她收走之後,是否有交給被告或是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信徒問事情的錢是否就是交給丙○○?)是的」等語;證人林乙○○證稱:「(神壇負責人?)被告」、「(丙○○工作性質?)答:信徒問事情時,她負責寫字就是俗稱的桌頭」、「(丙○○做桌頭是否有薪資?)不清楚」、「(問事情時信徒給的錢是要給廟或是桌頭或是乩童?)不一定信徒都會給錢,若是有給錢,信徒的錢是要給誰,我不知道」、「(問事情的人都將錢給誰?)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交給丙○○」、「(丙○○收到信徒的錢如何處理?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B第21-24頁)。是依證人己○○及林乙○○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信徒交付錢予丙○○後,丙○○與被告究係如何分配上開款項,是依渠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丙○○帳戶內之現金為被告所有。是此,要難以證人己○○及林乙○○之證詞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證人己○○亦證稱:「(你何時於被告甲○○的神壇任職?)我只是去幫忙而已,約有20年了。我的工作是在廟裡在熱鬧時負責會計、平時就沒有。有收入就有支出,我會1年1次列出明細表。收入部份存入郵局,因為郵局不可以用廟的名義,只能用私人的名義,所以暫時以我的名義存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B第21頁)。是依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廟內之收入係伊以自己之名義存放在郵局,若證人己○○之證詞為真,則廟內之收入不可能存在被告或丙○○之個人帳戶內自明,參以丙○○帳戶於87年前,並無被告轉匯之款項,益徵丙○○帳戶內之現金,應為丙○○個人所得無訛。另被告傳訊證人韓武榮、 陳高惠蔡美香吳陳如寶林陳如玉楊靖達 等人,欲證明廟內有捐款及讓信徒問事收費等情(見本院卷B第34-35頁)。然廟內有捐款及讓信徒收費問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欲傳訊之上開證人,既非廟內之工作人員,亦未負責廟內會計帳務事宜,是渠等並無法得知被告與丙○○之間資金往來關係為何?更無法知悉丙○○帳戶內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第一銀行楠
梓分行任職,任職期間被告到銀行辦理提、存款大都由伊負責接洽,且丙○○帳戶的定存、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至銀行辦理,而丙○○在銀行開戶後,銀行款項之進出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丙○○很少到銀行等語,而認丙○○在第一銀行楠梓帳戶內存款確為伊所有置辯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A第69-72頁)。惟被告涉嫌為造文書等案件,經告訴人再議後發回,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有以偽填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丙○○帳戶內現金之不法行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B第81-83頁)。是此,要難以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證人戊○○之證詞,即認丙○○帳戶內之現金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先予敘明。此外,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其證稱:「(被告在一銀楠梓分行存款、領款相關事宜是否清楚?)我於61年就到楠梓分行工作,雖然有調到新興分行2、3次,但是時間不常,因為被告不識字,又與我比較熟,都會請我幫他處理領款、存款的事情。定存也是存款部分」、「(他去做存、領款都是1個人去的?)大部分都是他1個人去。偶而才會由丙○○陪同他去」、「(被告領款存款時,是否告訴你這些錢的來源?)不會,我們也不會去問來源。被告有時候會將他戶頭的錢領出來存入丙○○的戶頭,或者有時候將丙○○戶頭的錢領出來存入被告戶頭。這2戶頭的錢時常互有往來。這樣的戶頭往來都是被告在處理,在我的印象中沒有丙○○來處理過這樣的事情。至於他們為何要這樣資金往來,我不清楚,也不會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B第25頁)。是依證人戊○○上述證詞,被告與丙○○帳戶互有資金往來,且被告有時會單獨來辦理丙○○帳存提款事宜,然證人戊○○亦證稱丙○○曾與被告共同至銀行處理存提款事務。衡情,被告自承自60幾年時即與丙○○相識,因雙方情投意合而同居生活,既然被告與丙○○共同生活,且感情和睦,又共同經營廟內事務,則由被告負責替丙○○處理存、提款事宜,尚屬合理,是此,要難以被告有代丙○○處理丙○○帳戶之存、提款之舉,即認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所有。參以證人戊○○亦證稱伊對於丙○○帳戶內之存款係何人所有一事,並不知情,故證人戊○○之證言,並無法證明丙○○帳戶內之存款即屬被告所有自明。是此,被告以丙○○帳戶係由其負責處理而抗辯帳戶內現金為其所有,亦不足信。
⑷至被告另抗辯:依常情,定期存款一定要本人始能辦理解約
,既然伊能成功辦理4次丙○○帳戶之定期款單解約,表示丙○○帳戶確是由伊負責使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行員才會同意讓非帳戶名義人之伊來辦理解約云云。惟證人戊○○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定存解約的作業是否要本人親自去辦理?)不用,只要存摺、印鑑,印鑑與留存印鑑章相符就可以辦理解約」、「(是否會詢問本人確定要辦解約?)如果金額比較大筆,道義上我們會問。但是沒有規定我們一定要問本人是否有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卷B第27頁)。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詞,定期存款解約並非限定於本人始能辦理,亦即可委託他人辦理,且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亦無向本人確認否解約之作業要求。是此,縱被告分別於88年、93年及94年間,成功辦理4次丙○○帳戶之定期存單解約,亦無法證明丙○○帳戶內之現金確係被告所有,是銀行始同意由非本人之被告來辦理解約乙節自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同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依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丙○○帳戶內之現金為伊所有,僅信託寄放在丙○○帳戶內,則被告94年3月7日將丙○○帳戶內之現金8,404,000元轉入自己帳戶,確係侵害丙○○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丙○○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定期存款金額8,404,000元,應屬被告故意侵害丙○○繼承人即原告與李萬土繼承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8,404,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萬土,及損害發生日(即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