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6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8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夜間9時許,在其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其於95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便利超商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根巨」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無償轉讓友人 周三良 施用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甲○○、周三良2人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甲○○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小包(淨重分別為1.0公克及0.8公克)、毒品包裝袋2只(均業經原審法院於甲○○施用毒品案件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在案),經警方對周三良及甲○○訊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證人周三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時即 陳明 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證人周三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三良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周三良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周三良合資購買,伊並無轉讓禁藥情事。伊於警詢時因一時緊張而誤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證人周三良亦因此遭誤導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其所為之自白及證人周三良此部分之證詞應非可信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周三良於95年7月6日21時許,在伊住處客廳內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周三良所施用之毒品係伊免費提供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7月6日周三良在伊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贈與,周三良問伊是否可以施用,伊說可以等語(見同上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周三良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證稱,95年7月6日伊於被告家中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又證人周三良於95年7月6日為警查獲當天,確於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周三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0頁),且證人周三良於當天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由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以透明結晶2小包(淨重分別為1.0公克及0.8公克)、包裝袋2只扣案可證。
又前開扣案物品,經原審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所含成分,經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9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足信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毒品係伊與證人周三良所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根巨」之男子購買,伊共購買2次,1次是在95年6月上旬,透過周三良介紹並帶伊去向「根巨」買5千元之安非他命,第2次係伊於95年7月5日16時許,自行在中華路二段某7-11超商內,直接向「根巨」購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798卷第16頁),衡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均僅購買少量而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並於所購買之毒品用罄後始再行購入,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於95年7月5日第二次向綽號「根巨」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係其於95年6月上旬第一次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始有再行購置之必要,是縱認被告第一次向綽號「根巨」之人所購買之毒品,係與證人周三良合資購買,然該次所購買之毒品亦已用罄,而被告第二次所購買之毒品,係其獨自向綽號「根巨」之人購買等情,業經其陳述無誤,則被告與證人周三良於95年7月6日晚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於95年7月5日獨資向案外人「根巨」購買,並非證人周三良與被告共有之物甚明。至證人周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5年6月底與被告一起湊了10,000元去跟綽號「阿全」的友人買的,放置於被告之皮包內,因為那段時間伊都是跟被告在一起施用,所以伊認為被告拿出來的是兩人一起買的毒品。毒品係於95年6月間伊與被告一起去新店捷運站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不僅 就渠 等在何處購買毒品與被告所供不相一致,甚至就渠等向何人購買毒品亦與被告所供不符,是證人周三良前開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周三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三良施用1次,且僅供證人周三良該次施用所需,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須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然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審酌被告係為慰勞證人周三良打掃工作之辛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犯罪之動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三良施用之次數為1次、且係供證人周三良該次施用所需,數量尚屬微少、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小包(淨重分別為1.0公克及0.8公克)及包裝袋2只,業於被告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5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892號卷第15至17頁);另扣案吸食器1個及塑膠分裝鏟1支,係證人周三良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周三良於原審法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1965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均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聯,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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