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議人 楊士嶔 相對人 劉世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因有爭議未釐清,請暫緩民事裁定,爰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又審諸上開民事全卷內容,可知聲請人於訴訟中預繳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2730元,第二審為證人旅費1164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及鑑定費65000元,合計為71384元。從而,原裁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384元,並為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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