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邦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劉興邦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附表:受刑人劉興邦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29號│字第3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8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9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26日│103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960號│第15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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