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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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詠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詠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19日)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距3月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罪名│危險罪│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宣告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6日│102年06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464號│偵字第55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59│102年度交簡字第533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59│102年度交簡字第5338││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1月19日│103年0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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