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順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順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順聰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102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2年1月17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30日│101年3月1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30號│緝字第22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102年度簡字第3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9日│102年11月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102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17日│102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