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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