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弘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裁定於87年6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於88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①罪)、5年2月(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繼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③罪)、3月(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⑤罪)、2年(第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其於89年4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罪至第⑥罪所科之刑,至95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7月2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⑦罪);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⑧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⑨罪);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⑩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將上開第①罪、第③罪至第⑥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將上開第⑧罪、第⑨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將上開第⑧罪、第⑨罪已減之刑與不予減刑之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因前開假釋期間另犯案件,前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7月又22日,其乃於96年9月1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①罪至第⑥罪之殘刑7月又22日、第⑦罪至第⑨罪之應執行刑,及第⑩罪所科之刑,至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1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8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即15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弘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反面)。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弘仁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