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7日、93年1月18日分別犯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藥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後提高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7日│93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及案號├────────────┼──────────────┤││93年偵字第528號│93年偵字第5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9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6日│94年10月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6日│94年10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不合│第2條第1項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