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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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楊世華 被告 許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8月
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來台定居。其間曾於民國94年8月3日返回大陸娘家再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入境來台。最後於民國96年2月5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分居海峽兩岸已逾5年5月,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
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等附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自民國96年2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1年1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0983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
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原居地迄今已逾五年五個月,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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