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贓物」部分,應補充為「係贓物,該機車乃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失竊」,㈡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以下證據:⒈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