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2號原告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機關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7318.29.00.00-0號,且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93,94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進口報單第DA/94/HB44/0002號原申報:貨名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桿),稅則號別7318.24.00.00-5,於94年8月10日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驗後,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稅則號列7318.29.00.00-0號,並以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為由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按貨價一倍之罰鍰,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並改按稅則7318.15.90.00-7號核列,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2.查92年10月22日原告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隨同成分表、相片、樣品等,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經高雄關稅局於92年10月27日以(92)高預字第0460號,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爾後原告,均依前述答覆函審核之結果,申報貨名Safe-Support
Pin(安全支撐梢)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直至94年被告機動巡查隊對相同貨物查驗後,遽以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已有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絲,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定」,以預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更改貨名,變更貨品分類號列7318.29.00.00-0,罰鍰及沒入貨物,復於復查決定再變更稅則為7318.15.90.00-7。縱使被告與高雄關稅局對系案貨物稅則有差異,被告內部於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亦前後核定不同稅則,均屬海關稅則歸列認定問題,不能歸責於進口人。然不論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未車螺紋之螺絲」或為「螺栓毛坯」,乃因被告所送鑑定樣品為代表性貨樣並未將全部各式樣品送鑑定,導致鑑定機關誤以為外表極似未車螺紋之螺絲柱。再參考貨上又為螺絲一般標示數字文字代號,更令之相信為螺栓毛坯,需知標示螺絲代表性文字數字即表示該貨品符合國際標準規定,一般業者進貨,如未符合標準,即未有標示,依被告所述,若系爭貨物未標示文字與數字代表號;是否因此可鑑定為Pin?此依據貨物標示鑑定為螺栓,固然有據,然原告實際賣給下游客戶均以Pin名義售出,亦為不爭之事實,來貨為IronCast鑄造產品,尚屬粗坯,可供同業依實際需要再加工溝、槽、鑽孔等,作不同機械、建築、結構等等支撐之用。鑑定機關以送鑑定少數樣品判定未車螺紋之螺栓毛坯,是否曾考慮若將之加工溝槽作鋼梢、插梢之用,亦有可能,將之鑑定為螺栓,有失偏頗,未能徵詢螺絲業者意見,令人遺憾。系爭貨物即為Pin粗坯,作為同業加工廠加工成各種插梢,原告曾提供下游加工業者供被告查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送往鑑定為螺栓毛坯固然有據,惟原告所提證物亦為事實,本件鑑定為「螺栓毛坯」是否所送樣品過少,亦或被告送鑑定時以「是否為螺栓毛坯」誤導鑑定機關,有待鈞院主持正義查明真相。
3.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略以被告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謂Pin之國際標準標示法與原告所進口Pin之標示法不同,並指陳歷歷原告Pin上之標示「kw-B8.8」等等,標示為國際通用之螺栓(絲)標示,故非Pin乙節,經原告審核,被告舉證ISO六大類Pin標示法確有其事,惟原告進口之Safe-SupportPin並不屬該六大類Pin,憑何理由須依據ISO標示?Safe-SupportPin為模具廠商標準產品之一且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中准許進口大陸物品項目之一,就因為來貨有螺絲產品類似標示,故難以採認為Pin,應為尚未車製螺紋製品(第一次鑑定)應改列7318.29.00.00-0號,輸入定MWO,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姑且來貨鑑定結果為無車製螺紋之螺絲,依據H.S註解及海關稅則解釋準則二之分類原則,螺釘、螺栓及螺帽供金屬用者,不論有無螺紋均列7318節,則系爭來貨即應列7318.15.90.00-7,輸入規定MP1,被告改列7318.2
9.00節已違反法令(進口稅則為法律之一種),原告請求依法撤銷。查關稅局主司歸列稅則之機關明知有無車螺紋之螺絲製品均列7318.11-7318.19各節目,故意將系爭貨物列管制大陸物品進口之稅則7318.29.00再據以處罰原告。若被告對原告所述歸列稅則錯誤,儘可檢具系爭資料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關稅總局稅則處查詢。
4.或以為稅則最後已改為7318.15.90.00-7,輸入規定MP1,處分如同前述,則被告又違誤。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又處分機關為昭慎重,再以95年1月5日中普機字第0951000327號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貨品名稱,該中心以95年1月26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復確認鑑定物品之貨品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坯,準此,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改核列系爭來貨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MP1,亦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訴願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乙節,經查,即便系爭貨物Pin應改為螺栓毛坯,應列稅則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MP1,惟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所列貨品號列7318.15.90.007EX,其准許免簽證進口之貨品名稱為「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英文為IroncastingboltsAndnuts。再查爭貨物本為模具鑄造而成之螺栓毛坯,(若被告不相信系爭貨物螺栓毛坯為鑄造Ironcast製品,儘可查詢原鑑定機關),另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3章章註一,本章所稱「鑄鐵」適用於經鑄造所得之產品,其含量以重量計,鐵重高於其他任一元素(INTHISCHAPTERTHEEXPRESSION"CASTIRON"APPLIESTOPRODUCTSOBTAINEDBYCASTINGINWHICHIRONPREDOMINATESBYWEIGHTOVEREACHOFTH
EOTHER),再參據H.S.中文註解7318節「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螺栓與與螺帽(包括螺栓尾),螺椿及其他螺釘,供金屬用者,不論有無螺紋」,原告研究H.S.中文註解,已註明清楚,稅號7318.11至7318.19節目,屬「螺紋製品」之螺釘,螺旋圈、螺栓、螺帽等,該些螺絲產品無論已刻或未車螺紋均包含在內,亦即只要列為螺絲製品,不論毛坯,未完成品,尚未車螺紋之半成品,已車螺紋完成品均屬之,其他7318.21至7318.29之無螺紋製品,皆為墊圈、鉚釘,各種梢等,該些貨均屬無需刻製螺紋之螺絲其他製品,故訴願決定書將系爭未車螺紋之螺栓毛坯改列稅則號別7318.15.90.00-7,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可輸入貨品,其准予進口為IronCostingBoltsandNuts鑄鐵製螺栓及螺帽。本系爭貨物本為IronCost鑄鐵產品已如前述(被告均留有貨樣,均可重新複核或送原鑑定機關鑑定)既為鑄造產品即符合稅則第73章章註「鑄鐵」註釋(第73章鋼鐵製品章註一、本章所稱「鑄鐵」適用於經鑄造所得之產品)則系爭「螺栓毛坯」仍屬「鑄鐵製螺栓」無庸置疑,亦即核屬經濟部公告准許免簽證可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竟然將「鑄鐵製」解釋為「生鑄製」(將鑄鐵解讀為生鐵),將系爭來貨列為未准許進口大陸物品,並再據以違反管制規定處分,關稅局為核列貨品稅則歸列之主導機關,被告違法行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故意不注意,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其上級機關一再忽略未予指正,維持處分,核屬違法失當,原告請求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依法有據,被告本應依職權辦理撤銷違法不當之處分而未撤銷,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有權請求判處被告負賠償損失之責任。
5.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稅則7318.15.90.00-7EX鑄鐵製螺栓及螺帽,並未註明是否僅含完成品,足見螺栓毛坯亦包含在內,屬開放進口項目,被告竟然將已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螺栓毛坯仍列入管制物品並據以處分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該項稅則號列並未明文規定不含半成品,若主管大陸物品進口機關認定螺栓毛坯不列入開放項目,就有義務將其註明於該項稅則,以令業者遵循,否則原告依其規定進口大陸製螺栓毛坯,即屬合法,原處分明顯違法而無效。
6.被告擬變更進口貨物原歸列之稅則號別,應呈報財政部核定後改列: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釋示:「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示。」財政部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亦應先報部核示。又於89年8月30日台財關0000000000號函,責成關稅總局加強督導各地區關稅局確實遵守報部核定之規定。嗣後,財政部又於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將海關擬變更行之有年之稅則號別,載有詳盡之規範與做法。該令明確釋示:「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以符法律安定性,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將以令發布之,並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按上級稽徵機關就法令適用之解釋,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指令,亦即所謂解釋令函或稱行政規則,乃是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因而對於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因公務員服務法上之服從義務,而具有拘束力,此種拘束力係在行政組織內部發生。故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亦闡明,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近2年,進口數量高達22筆,其所申報之貨名與所列稅則號別,均經被告審核與原申報相符而予以承認,基於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對於相同之進口貨物不得適用2種不同之標準,致加重原告之稅負。本案被告擬變更原告行之有年歸列之稅則號別,應依前揭財政部函令規定,報部核示並發布令生效後,將改列之稅則號別適用於下次進口相同之貨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適用。惟被告未依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報部核示,亦未依原告進口貨物原稅則稅率辦理,逕以認定之貨名,任意變更稅則號別,而斷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7.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按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制定修正或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的安定性與法律之尊嚴。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①信賴基礎。②信賴表現。③信賴值得保護。經查,原告前所進口系爭貨物之貨名、稅則號別,既經被告審查而接受,並完成放行程序,形成合法核定處分(信賴基礎),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為原告所信賴,並據原核定處分延續申報(信賴表現),故原告對被告合法處分(核定)之信賴值得保護。另被告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原告復信賴原核定(處分)存在之利益,今被告再逕依其事後核定,遽為原告不利益之處分,致原告信賴合法核定延續申報,仍不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有可能被迫科處罰鍰之不安狀態,豈為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於法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91年判字第2281號、92年判字第646號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8號等判決參照)。
8.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到貨之情況,並參據相關規定予以分類: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行為,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72年度判字第1409號、74年度判字第2056號、77年度判字第647號、82年度判字第1181號、83年度判字第1423號、84年度判字第249號等判決參照),若因貨名認定不同,則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虛報貨物之行為。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亦應依實際來貨情況而為分類(同法院66年度判字第7、13、40、55、67、316、327、417號等判決)。
⑵我國所採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範,係由貨名、
稅率及稅則號別組成,有關稅則號別之分類方式,係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簡稱H.S.。進口貨物於稅則分類上應歸屬何項貨品,乃法規範涵攝適用之問題。由於進口貨品可能具有不同實體特徵,藉由貨品特徵將貨品涵攝於稅則規範之過程,其關鍵處在於確認貨名及其重要特徵,並瞭解稅則對貨品名稱之描述,是否有提及來貨之特徵,例如外觀型態、成份材質、製造過程或用途功能等,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即認海關僅注意外觀,而忽略貨物其他特徵,致有稅則歸列之錯誤,遂將原稅則核定處分撤銷。另H.S.準則中之重要分類規範即「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一般性者優先適用。」故H.S之解釋準則三明確規範:
貨品表面上可歸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有一般性者優先適用。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分分類。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且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實務上常發生貨物若按材質或按用途分類,形式上可能發生不同稅則歸列之結果,此際應以H.S.之解釋準則『特殊性之規範』解決此類爭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即認:「當貨品之特殊較諸一般性為明顯時,應跨越總稱,轉依其特殊用途,以其專用名稱稱之,此不僅為貨品分類之原則,亦為避免紊亂長久以來自然形成之法則。
」即為適例。
⑶次查,系爭來貨實際為鋼鐵之安全支撐桿Safe-Support
Pin,用於供鷹架、窗套、坑道設備支撐。不論從外觀型態、成分材質或用途功能予以分類,來貨實已具備支撐物(Pin)之主要特徵,合於H.S準則三「特殊性」、「主要特徵」、「位列最(較)後稅則」之規範。故系爭來貨自應歸列7318.24.00.00-5EX「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項下(2)支撐桿SupportPin,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貨物,始為允當。蓋螺栓毛坯為貨物種類之總稱,鋼製安全支撐桿為貨物專用名稱,而貨物之名稱較貨物之總稱更具特殊性。例如: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應歸列第8510節之「刮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動機者」,而非歸列第8509節之「家用電動用具,附裝電動機者」。前者以刮鬍刀為貨物名稱,後者為家用電動用具係種類總稱,基於特殊性功能考量,自以歸入第8510節「刮鬍刀及剪髮器,附裝電動機者」適當。
⑷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
進口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判斷餘地」。對於實際來貨外觀型態、成分材質,及用途功能之判定,並不必然均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海關仍宜詳細審酌稅則分類、相關H.S.解釋準則之規範,不應輕易以本身享有行政裁量權為由予以忽略。詎料,被告預期(臆測推論)原告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加工為螺絲或螺栓)為由,逕將系爭來貨認定為「螺栓毛坯」,應歸列稅則號別為7318.15.90.00-7,輸入規定為MPI(有條件輸入,非屬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實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歸屬,應依實際來貨而分類,至於貨物進口後是否加工製成其他產品(需花費相當人力、資金、機器設備,不符經濟效益原則),恐非被告所能置喙,矧被告曾多次至原告公司查核,均未發現有將系爭來貨轉為他用或加工成其他產品之行為。
9.行政機關獲得法律授權而取得裁量之權力,應以最正確與妥適之方法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之決定,故行政裁量必以『無誤的裁量』為前提。不可恣意專斷、濫用裁量以及棄文義於不顧,祇知狃於積習嚴苛處罰,而純立於國家稅收目的之實踐,忽視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令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而應予以撤銷之案例。同法院92年度判字1500號判決,係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裁罰前,未真實呈現實況於相關文件,僅採取對原告不利部分,未顧及有利部分,即率予估核係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其裁量決定即有暇疵,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⒑關於被告指摘「系爭來貨規格標示,均與國際間通用之國
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名稱及圖片,其申請貨名為Safe-SupportPin尾端已鑽有孔洞,與系爭來貨尾端未鑽有孔洞不同」,而不得適用原預先審核所核列之貨名與7318.24.00.00-5稅則號別乙節,經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C.C.C.Code)稅則號別7318.24.00.00-5之貨名(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並未列明有孔洞與無孔洞之區分。簡言之,有孔洞與無孔洞之Pin,均列屬同一稅則號別、稅率及貨名,未改變其主要特徵,不影響Pin之功用。充其量可稱為有孔洞之Pin與無孔洞之Pin,另縱令系爭來貨與國際間所發布之Pin標示方法不同,惟其確屬Pin,則為不爭之事實,對稅則號別之歸類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以「系爭來貨與國際間通用之標示方法不同」與「尾端未鑽有孔洞」為由,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及原同意核列之稅則號別不予適用,似嫌牽強,且有濫用行政指導,並與誠信原則有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等7號判決參照)。
⒒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或推論,倘無證據足
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證據」應以積極而恰當者,始足當之。財政部48台財稅第084416號令亦認為違章漏稅事件之處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之詞或不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條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第136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或不足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稅捐債務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係採規範理論(又稱法律要件分類說),該說認為應依據實體法上所規定法律要件之分類,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亦即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當事人負擔。故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處分機構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坦承未將系爭貨物移送專業機關鑑定(被告95年9月8日答辯狀第8頁第10至12行),即擅自認定非屬鑄鐵(IronCast)產品,而未歸入稅則號別7318.15.90.00-7EX「鑄鐵製螺栓及螺帽」項下,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其認定顯無依據。最高行政法89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因海關未送專業機關鑑定致無法判斷事實真偽,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歸由海關負擔,爰將原處分撤銷。
⒓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涉及規避管制或逃漏進口稅捐之違法行為,應僅處罰故意行為,如進口人能證明係屬過失行為,則不應予以裁罰,更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⑴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
如法律規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實際上並不多見),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惟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尤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而純立於為顧及行政目的之實踐,卻忽視人民權利之保障。近年來關務訴訟事件,大多屬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上開條文均未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明訂限於「故意」犯才受罰,而不及過失行為,更無「推定過失」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不實』、『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亦曾於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就人民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認應限於知情故意始予處罰;並於85年度判字第1752號郵政人員營私舞弊事件,以及89年度判字第426號交通管理處罰條件事件等所為之判決,均以「故意」為可罰之條件。以上三案例,最高行政法院均堅持從法律之文義作嚴格解釋,而得之結論,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深具意義。
⑵按進出口廠商固然負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然司法
院釋字第495號解釋,對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出於過失行為,排除在「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應予「沒入」貨物處分之外,實已與學者吳庚教授及陳新民教授認虛報等規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僅行為人出於故意始具備責任條件,而不應及於過失行為之前述者看法,大致吻合。近來實務上,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與高雄關稅局間,有關虛報貨物進口事件之判決,即參酌上述學者之看法並綜合觀察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495號、第521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併排停車(89年度判字第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等規定,關於「虛報」進出口貨物,應僅處罰故意行為,如進出口廠商能證明係屬過失行為,即不應予裁罰,更無「推定過失」之適用,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蓋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法相繩。
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新進作成之91年度訴字第470號、第
471號、第472號、第613號、第14號合併辯論之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判決,其理由即開宗明義闡明:「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需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另同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對「推定故意」之看法,有較完整之論述如下:「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文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需舉反證證明自己對違規事實並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上開「推定故意」之見解,既符合關務案件之特質,亦能契合行政秩序罰之法文應從嚴解釋之法理,進而有助於舒緩進口商對於違章行為於能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僅屬過失之情況下,仍需受罰之過苛現象。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在前揭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及89年度判字第426號等判決,亦均曾經由文義之理解,而將「搬移私運進口貨物」、「營利舞弊」、「併排停車」等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的歸責條件認僅限於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而不及於過失行為,遑論「推定故意」之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雖明文規定「明知」為報關行或貨主違章行為之歸責條件,僅能理解為該條之處罰限於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不及於「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尚不能據該條設有「明知」之規定,進而推論海關緝私條例上之「不實」、「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行為的法文之前,並無「明知」、「意圖」二字,就從寬解釋為「虛報」等行為,如出於過失,亦應受罰之結論,此實失之行政秩序罰之法律文義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亦違反一般人「說文解字」之通識而難以理解,這也是民怨積深之由來。
⑷倘海關認為「故意」之違章行為,始受裁罰之看法,有
礙海關緝私條例、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則宜循立法程序,在虛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處罰規定,就其歸責條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亦須受罰,同時明定適用推定過失之制度,促使進口人於履行報關之協力義務時,提昇注意義務,並妥善保存、提出證據資料,裨益進口人權益之保障。當然立法機關為免爭議,也得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及第36條第4項之立法方式,明文規定進口人如能就被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證明非出於故意,即可免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按法律明確性係屬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要件,違反明確性要求之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甚至會罹於無效,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4號、第57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2號判決),藉以兼顧海關緝私條例、貿易管制之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亦可杜絕爭議。
⑸綜前所述,前揭「虛報」進口貨物及「私運」等違章之
處罰,應限於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亦無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始符處罰性之法律應從嚴解釋之法理。
⒔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之故意,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
⑴系爭貨物依據高雄關稅局92年10月27日(92)高字第04
60函核定之貨名,稅則號別申報近二年,進口數量高達22筆。其中第4筆(報單號:DA93/HT92/0623報關日期:93年11月26日,貨名safe-supportpin)業經被告審核相關進口文件(屬C2案件)無訛後,准予繳稅放行在案。另第16筆(報單號碼:DA93/HT78/0014報關日期:
93年12月24日,貨名:safe-supportpin),亦經被告進口組驗貨課人員,依「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查驗確認無訛後,移送分估課人員核定進口稅捐,嗣由原告繳稅後放行。易言之,系爭進口貨物係由原告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報關,被告依職權查驗貨物、核估稅款及繳稅放行,而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故進口貨物之取得應屬正當合法,原告對被告核定處分之信賴值得保護。倘被告於原貨進口查驗分估過程中,發現實到貨物之貨名、稅則號別、品質、規格、成分、數量等項目與原申報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問時,應主動派員複(重)驗(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八條)或取樣送請鑑定(同準則第33條),或責令原告提供涉案進口貨物有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以判明是否有虛報行為。若經查明確屬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則應即時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同準則第15條)。現今法律與事實均無變更,被告實不宜於貨物放後,就已處分確定之相同事實(確定後一事不再理原則),假借原告先前經查驗核定放行之貨物有誤為由,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否則即有擾民之弊,且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抑有進者,被告對放行貨物今是昨非之認定,即令有查驗不實或估稅不當之情形,惟均因被告驗貨員、分估員過失所致,與原告無涉(蓋查驗或分估貨物過程,被告享有完全獨立之判斷餘地,原告無權置喙)。被告應概括承受過失之責,不得轉嫁由原告負擔。相同之事件(同一或同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1判字第1006號判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同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36、91年度判字第145號等判決亦持相同看法。
⑵經查,原告前所進口與此相同之貨物之案件(進口報單:DA93/G667/0015,報關日期:93年4月30日,貨名:
safe-supportpin,案由原告因實際來貨未有孔洞,與原申請准之貨打有孔洞不同,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責令原告先行繳納貨價二倍罰鍰之保証金後准予放行,倘事後查明原告確未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再予以核退),被告復依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定期將此之前進口放行之貨物,一併實施事後稽核)。嗣經被告多次查核結果,認定來貨雖未有孔洞,惟並不影響貨物名稱及稅則號之歸屬,原告自無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爰將原告前所繳納之保証金退還結案。
⑶系爭貨物縱令如被告所稱「與國際標準組織所發佈pin
標示方法不同」,而認定為「螺栓毛坯」,其輸入規定MPI,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即屬非管制物品,惟應依規定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輸入許可,或依一般簽証規定辦理後始得進口。倘原告無法繳驗輸入許可証或其他核准文件,則屬不得進口(非管制)貨物,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明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兩個月內退運。」另依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此與輸入規定MWO,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即屬無條件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倘原告違反MWO輸入規定,被告始可依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論罰。
⑷綜前所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數量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所稱「虛報」者,係指報運人申報進口貨物有偽報或申報不實而言。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報運人主觀意圖而認定,即其基本精神乃係以處罰「故意」者為限。經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名稱,原告依據被告,行政指導所明示之內容申報,並無主觀上有明知之故意,且前經被告查驗確認無誤復再實施稽核結果,証明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虛報貨名)情事。即令被告對先前放行貨名認定有異,惟均係由被告過失所致,又系爭貨物非屬「管制」物品(輸入規MWO),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尚難據此相責。
⒕綜上,被告處分作成過程,確有諸屬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
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二前段及理由三、五所稱:「查92年10月22日原告以『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隨同成分表、相片、樣品等,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經高雄關稅局於92年10月27日以(92)高預字第0460號,覆稱『本案貨物依檢附資料,為鋼鐵製PI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7318.24.00.00-5』。爾後原告,均依前述答覆函審核之結果,申報貨名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桿)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直至94年台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對相同貨物查驗後,遽以更改貨名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已有主觀認定『進口貨物SAFE-SUPPORTPIN(安全支撐桿)將車製為螺絲,目前尚未車螺紋而已』,以預測作為貨名認定標準,更改貨名,變更貨品分類號列7318.29.00.00-0,罰鍰及沒入貨物,復於復查決定再變更稅則為7318.15.90.00-7。縱使台中關稅局與高雄關稅局對系案貨物稅則有差異,台中關稅局內部於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亦前後核定不同稅則,均屬海關稅則歸列認定問題,不能歸責於進口人。」、「台中關稅局舉證ISO六大類PIN標示法確有其事,惟原告進口之SUPPORTPIN並不屬該六大類PIN憑何理由須依據ISO標示?SUPPORTPIN為模具廠商標準產品之一且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中准許進口大陸物品項目之一,就因為來貨有螺絲產品類似標示,所以難以採認為PIN,應為尚未車製螺紋製品(第1次鑑定)應改列7318.29.00.00-0,輸入規定MW0,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姑且來貨鑑定結果為無車螺紋之螺絲,依據H.S.註解及海關稅則解釋準則二(甲)之分類原則,螺釘、螺栓及螺帽供金屬用者,不論有無螺紋,均列7318節,則系爭來貨應列7318.15.90.00-7,輸入規定MP1,台中關稅局改列7318.29.00節並據以處分原告本已違反法令,違反法令之處分原告有權請求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稅則第7318.15.90.00-7EX鑄鐵製螺栓及螺帽,並未註明是否僅含完成品,足見螺栓毛坯亦包含在內,屬開放進口項目,被告竟然將已開放進口大陸物品螺栓毛坯仍列入管制物品並據以處分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該項稅則號列並未明文規定不含半成品,被告明顯違法,若主管大陸物品進口機關認定螺栓毛坯不列入開放項目,就有義務將其註明於該項稅則,以令業者遵循,否則原告依其規定進口大陸製螺栓毛坯,即屬合法,被告據以處分明顯違法失職,其處分原本無效。」等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名為SAFE-SUPPORTPIN,規格為A307A3、DIN931GR8.8...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經查驗結果,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8.8,KW-B10.9,KW-BM及KW-BA307等字樣,經上網查得有關規格DIN931,GRADE(級別):
8.8係六角頭螺栓(HEX.BOLTS)之標示,且系案與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DA/94/H242/0606號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貨物相符,參據該鑑定報告,國際間通用之國際標準組織(ISO)所發布有關PIN的相關標準共有6大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待鑑定物品於頭部標示之「KW-BA325」、「KW-BM」、「KW-B8.8」、「KW-B10.
9」等字樣,與進口報單所列之M36×100,1/2"×5"等規格標示,分屬ISO有關螺絲4大類標準及相關標準中ISO898-1、ASTMA325及一般螺絲規格之標示,均與有關PIN的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惟尚未車製螺紋,原申報貨名SAFE-SUPPORTPIN與實際到貨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貨名不符,即屬虛報,自應依法論處。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4.00.00-5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一切尚稱順暢,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不能據以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為求公平、公正並顧及原告權益,復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該局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載明之貨物名稱、規格為:安全支撐桿SAFE-SUPPORTPINM30X200L,依申請人原檢附之圖示資料顯示,其尾端已鑽孔加工,外觀顏色為亮白色,應屬經鍍鋅處理,與貴局檢附照片上之貨品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案貨物經貴局查驗結果,頭部標有『KW-BA325』、『KW-BM』、『KW-B8.8』、『KW-B10.9』等字樣,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核與本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本案既經查明來貨與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該答覆函核定稅則號別之適用。復參據原告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對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核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29.00.00-0號:
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又被告為昭慎重,再於95年1月5日以中普機字第0951000327號函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貨品名稱,該中心以95年1月26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覆確認鑑定物品之貨品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坯。依H.S.註解中文版990頁):「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之詮釋,則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318節相關之稅則號別中;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之分類原則,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暨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有關貨品號列第7318.15.90.00-7EX號僅開放進口之貨品名稱為「鑄鐵製螺栓及螺帽(Ironcastingboltsandnuts)」,歸列前揭貨品號列之大陸物品除鑄鐵製螺栓及螺帽准許輸入者外,其餘均不得進口,來貨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規定仍不得進口,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即應受處罰,被告爰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來貨改按稅則第7318.15.90.00-7號核列,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3.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二後段及理由四所稱:「來貨為IronCast鑄造產品,尚屬粗坯,可供同業依實際需要再加工溝、槽、鑽孔等,作不同機械、建築、結構等等支撐之用。...系爭貨物即為PIN粗坯,作為同業加工廠加工成各種插梢,原告曾提供下游加工業者供被告查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送往鑑定為螺栓毛坯固然有據,惟原告所提證物亦為事實,本件鑑定為『螺栓毛坯』是否所送樣品過少,亦或被告送鑑定時以『是否為螺栓毛坯』誤導鑑定機關,有待鈞院主持正義查明真相。」、「即便系爭貨物PIN應改為螺栓毛坯,應列稅則7318.15.90.00-7號,輸入規定MP1,惟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所列貨品號列7318.15.90.00-7EX,其准許免簽證進行之貨品名稱為『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英文為Ironcastingboltsandnuts,再查系爭貨物本為模具鑄造而成之螺栓毛坯,另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3章章註一,本章所稱『鑄鐵』適用於經鑄造所得之產品,其含量以重量計,鐵重高於其他任一元素,再參據H.S.中文註解7318節『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螺椿及其他螺釘,供金屬用者,不論有無螺紋』...本系爭貨物本為IronCast鑄鐵產品已如前述,既為鑄造產品即符合稅則第73章章註『鑄鐵』註釋,則系爭『螺栓毛坯』仍屬『鑄鐵製螺栓』無庸置疑,亦即核屬經濟部公告准許免簽證可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本應依職權辦理撤銷違法不當之處分而未撤銷,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損失,原告當然有權請求鈞院判處被告機關負賠償損失之責任。」等節,查原告既主張本系爭貨物本為IronCast鑄鐵產品,被告為求慎重,業已檢樣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來貨為鍛造螺栓毛坯,與原申報不符,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屬不得輸入之物品。
4.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乃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4年8月9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B44/0002號),原列報進口稅則第7318.24.00.00-5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機關以實際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與原申報不符,乃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318.29.00.00-0號,且核屬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593,94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Safe-SupportPin,規格為1/2-6×5...M42×140..
.等,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開口梢,鋼鐵製(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而其實際來貨本體頭部呈六角型與內六角圓柱型,並分別標有KW-B8.8,KW-B10.9,KW-BM、KW-BA307及A325.
..等字樣,有進口報單及貨物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至9頁),系爭來貨兩造均稱與原告於94年6月14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afe-SupportPin乙批(報單號碼:第DA/94/H242/0606號)相同,而原告於94年6月14日報運進口之貨品,經被告於94年6月17日以中普機字第094100894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及貨樣,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系爭來貨頭部標示之「KW-B8.8,KW-B10.9,KW-BM及KW-
BA307」字樣,分屬ISO898-1、ASTMA325及一般螺絲規格之標示,均與有關Pin標準的標示方法不同。由該鑑定結論可知,標示為「KW-B8.8」、「KW-B10.9」、「KW-BM」及KW-BA325」之系爭來貨,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均不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但均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有該中心94年7月21日(94)金產字第053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工令案號:L94SE000-0000)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復參考原告關係企業「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產品型錄2002年5月版(見原處分卷第79至85頁),對於標示A325等貨品皆稱為螺栓(Bolt),是本案實際來貨依其標示現狀及報單規格皆未符合相關Pin標準之規定,雖其符合相關螺絲標準之規定,惟尚未車製螺紋,被告初核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29.00.00-0號:其他鋼鐵製無螺紋製品,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嗣經被告再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確認實際到貨名稱係螺絲之半成品,亦即螺栓毛坯,亦有該中心95年1月26日(95)金產字第005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7頁)。又依H.S.註解中文版990頁:「螺栓之毛坯及未刻螺紋之螺帽亦歸入本節。」之詮釋,則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318節相關之稅則號別中;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之分類原則,被告於復查決定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復查決定所載第7318.15.91.00-7號,應為第7318.15.9
0.00-7號之誤繕,因沒有91的稅號。),並無不合。準此,原告申報貨名Safe-SupportPin與實際到貨螺栓毛坯貨名不符,即屬虛報。至於其進口後以何名稱賣給下游廠商,對於系爭來貨之屬性並不生影響,亦無訊問該下游廠商之必要。
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主張其係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申報貨名Pin,稅則號列7318.24.00.00-5,並檢附該函辦理通關乙節,縱令屬實,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尚不能以之前各次報運進口均無問題,即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無虛報之行為。被告曾於94年10月21日以中機字第094101605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複核,根據卷附之該局94年10月27日高進字第0941018036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
(92)高預字第046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載明之貨物名稱、規格為:安全支撐桿Safe-SupportPinM30X200L,依申請人原檢附之圖示資料顯示,其尾端已鑽孔加工,外觀顏色為亮白色,應屬經鍍鋅處理,與貴局檢附照片上之貨品外觀、形狀明顯不同,且系案貨物經貴局查驗結果,頭部標有『KW-BA325』、『KW-BM』、『KW-B8.8』、『KW-B10.9』等字樣,並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為『尚未車製螺紋螺絲』,核與本局上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載之貨名、規格不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頁)。本件系爭來貨既經查明與原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預先審核稅則貨物不同,自無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之適用及無適用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原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並無原所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變更其稅則課稅之問題,自無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應先報經財政部核示並發布令生效後,將改列之稅則號別適用於下次進口相同貨物規定之可言。
五、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言。查系爭來貨稅則號列7318.15.90.00-7EX號,輸入規定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僅鑄鐵製螺栓及螺帽(Ironcastingboltsandnuts)始得輸入。又本件系爭來貨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均為「鍛造」成型;非「鑄造」或「機械加工」等其他方法製造而成,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原告請求重新複核或鑑定,已無必要。系爭來貨既經鑑定為鍛造,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人本即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Safe-Suppo
rtPin,申報稅則號別第7318.24.00.00-5號:橫梢及開口梢,依H.S.註解「開口梢,經常呈叉狀,裝於紡錐、螺栓等之孔中,使裝於該軸錐等上之物體不隨之移動。」、「橫梢與錐形釘除較開口梢為大及堅實外,其用途與之類似。」,而本件實際來貨為螺栓毛坯,與原告之申報者不符,即有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係在規範運輸業者,與本件原告係進口人報運進口之實到貨物內容與申報不符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但書規定誤裝不得沒入貨物之適用。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93,945元及沒入貨物,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