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富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93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因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迄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6、23頁;本院卷第28頁),又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貳只,因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0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1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外,復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值非議,然持有數量非鉅,迄本件查獲前均未持以轉讓或販賣他人,尚未造成實害,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在供己施用,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只,因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