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CHUNG(中文名:丁文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七三四九公克)、MDMA1顆(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三八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NHVANCHUNG(中文名:丁文忠)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驗後含袋毛重0.7349公克)、MDMA1顆(驗後含袋毛重0.3865公克)均係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稽,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丁文忠(DINHVANCHUNG)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廣場,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MDMA1顆(含袋毛重0.45公克)、愷他命2包(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後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並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2年毒聲字第292號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年7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函覆、該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及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
、MDMA1顆(含袋毛重0.45公克)、愷他命2包(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至36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349公克)及MDMA1顆(驗餘含袋毛重
0.386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分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於鑑驗中所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2 包愷 他命部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屬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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