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時39分許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木棍及電擊棒等物,毆打 吳承穎 ,致吳承穎受有雙臂挫傷瘀青血腫、左大腿後方挫傷瘀青、右大腿前方挫傷瘀青、左臉頰淺傷、鼻樑淺傷、左前胸淺傷及右頸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承穎告訴被告張振坤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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