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上訴人 張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世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鑑定之調查,係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精神狀況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將影響本案成立犯罪與否或罪責程度、刑罰輕重等之判斷,在客觀上及現行醫學上自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而觀諸相同案情之另案,即就該案被告行為時是否受酒精影響,致其能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降低,予以精神鑑定,本案何以有雙重標準,實無正當之理由,原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依證人曾○嵐、賀○雲所證稱內容,可知上訴人已有喝醉之情形,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上訴人進入客房時有可能因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對上訴人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人體在飲用酒類後,需一定時間方能完全吸收,是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係在飲酒一段時間後方才達到高峰等情。則依此邏輯,上訴人在進入客房對被害人A女童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應是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或精神狀態受酒精濃度之影響的高峰期,其應處於正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屬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原判決上開論述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誤。另從被害人當時目睹之客觀情況,上訴人並未主動脫自己褲子,足可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意識到自己所為乃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其褲子應在無意識之情況下鬆脫,原判決未慮及於此,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說明:參諸曾○嵐、賀○雲及證人翁○均、戴○銘與被害人之證述情形,可見上訴人案發當晚至告訴人等住處後至本案發生前,其縱因飲酒而稍有醉意,然尚能回應在場曾○嵐、賀○雲、翁○均之談話內容,亦得自主來回告訴人等住處餐廳、客廳之間,並與被害人玩耍,且對在場共同飲酒之人無何踰矩行為,反尚能伺機自主隨被害人至客房之相對隱密處所,顯非未能擇時地、毫無差別對任一他人為本案行為,是依其行為地點、對象之選擇,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自猶難認其行為當時毫無意識,或辨識自己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幾近喪失之程度。另參佐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告訴人C女制止時,為閃避即滾落床邊,並於C女將被害人抱離後,其旋將該房門上鎖在內嘶吼、漫罵、砸摔房內物品及以手握生殖器等案發後之行為舉止,雖可見其精神狀態受酒醉之影響,惟經他人制止後,係將自己反鎖以隔絕外在,並以嘶吼、漫罵、砸摔房內物品方式宣洩情緒等情觀之,其各該舉動均仍能針對外在之刺激有所反應,而為相應之作為,尚難認上訴人當時已達神智不清、對外界事務均無所感之酒醉情形;且審酌上訴人初至告訴人等住處時尚能正常應答,又尾隨被害人進入客房,於案發後亦能對外界刺激有相應之舉措,復在告訴人
B男等架離其住處、社區門口過程中不停地掙扎,顯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或精神狀態受酒精濃度之影響尚未達高峰,自難以其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所辯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經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合適的推理作用,就卷內各證據為調查綜合判斷後,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為該犯行,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故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猶執此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㈥及三、已敘明:上訴人至告訴人等住處繼續飲酒聊天時,尚能與他人對話,嗣又能正常行走尾隨被害人進入客房,並非無差別對在場之人進行攻擊或傷害,其犯罪時機、地點、對象之選擇,均難認係其於無意識下之單純偶然,又其案發後經告訴人C女制止、為他人架離時復加以反抗,顯然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而仍具現實感,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尚未達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而請求囑託鑑定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鑑定調查之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旨。核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且卷查,檢察官已向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之醫院查詢其當時之意識狀態、酒醉程度,經醫院函覆謂:上訴人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但是情緒不穩躁動不安,有喝酒但是可以對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字6711號卷第90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縱有因飲酒而稍有酒意,但並非處於無意識中,亦無因喝酒致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而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違法可指。至其他個案是否應送請鑑定,本屬在個案審理上依其案件情節之差異,為個別判斷有無必要,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一)猶執此重為爭辯,指摘原審未就此再送請醫療機構作精神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