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義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展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應該是(106年)12月20日20、21時,在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公共廁所裡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7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10頁),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義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陳現場毒品就是 霍智權 的,他也承認了,伊只是路過而已等語(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4頁),又經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霍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有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31至32頁),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黃義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義展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12月20日20、21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