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佳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裁定,業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佳鑫(下稱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所;另於同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是至少自同年6月2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應至晚至同年6月28日(非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附於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因原裁定抗告期間5日之相關字詞遭印章覆蓋,經親友詳讀才發覺,並非有意逾期提出抗告等語,惟抗告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裁定書末尾有書記官附記其法定抗告期間及應提出之法院,自不因其個人不知法律救濟程序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被告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復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