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88、186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游哲誼(綽號:中槍)、 林文志 (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張庭豪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06年6月1日12時許前某時,在「8891汽車交易網」網站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張𦭳涵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車輛予張𦭳涵,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張𦭳涵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須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須匯款100萬元至車主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云云,並提供張庭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供張𦭳涵匯款,張𦭳涵不疑有他,於106年6月13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與其同時,林文志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先於同日與張庭豪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會合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與游哲誼會合再共同前往後述地點領款,並推由張庭豪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於同日14時14分至14時16分許,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萬元(分3次,每次3萬元),張庭豪領得款項共99萬元最終均交與游哲誼,游哲誼再交給綽號泡麵之人。嗣因張𦭳涵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哲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誼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志、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𦭳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𦭳涵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7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6104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8月2日106雙和字第253號函所提供之張庭豪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紙、該分行編號IC657號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擷取上開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林文志、張庭豪、綽號泡麵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張𦭳涵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雖係於同日內與林文志
、張庭豪分次提領款項,惟負責提領款項之張庭豪,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於被告收取後已全
數轉交予綽號泡麵之人,被告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