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益踰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吉益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⑶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吉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下午某時,藉由踩踏新北市○○區○○路○○巷○弄3之2號 朱莉齡 之住處2樓之遮陽板,將窗戶推開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朱莉齡之手錶1支、手鍊1條、金耳環及金戒指各1個,得手後,旋即由前門離去。嗣因朱莉齡返家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朱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吉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莉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集之指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000848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房屋大門之門扇,其效用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謝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以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之屋內,自不另論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侵入他人住處下手行竊,並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