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榮華與 洪振銘 係朋友關係,因而知悉 李美慧 所有,交由 徐錦煥 使用,再由徐錦煥借予洪振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東市○○路○段○○○號「天后宮」前停車場,且知悉洪振銘未將車門上鎖,並將該車鑰匙1支、行車執照1張分別放在車內之腳踏墊下方、正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箱內,謝榮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下午約5、6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持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之引擎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美慧於99年6月7日接獲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經聯絡徐錦煥、洪振銘後,始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嗣於99年9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謝榮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87公里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榮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證人洪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之拓印、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東縣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單、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22、23、24、2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案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匯款3,000元予被害人以賠償部分損害(有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