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其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 王雅婷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健保卡、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後逃逸;復於102年5月30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停車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其置物箱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 郭沛然 所有之新臺幣1元硬幣13枚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婷、被害人郭沛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其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王雅婷、被害人郭沛然發覺遭竊後分別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員警因而查知行竊之人體型、穿著、身帶背包等特徵,嗣於其他員警於
102年8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吻合上開特徵之被告徘徊於臺南市○區○○路、勝利路口,進而盤查被告,被告遂主動向員警供出確實犯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見卷附被告、告訴人王雅婷及被害人郭沛然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查,由上可知,本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被告時,已掌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存有合理懷疑,是縱被告係經盤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因居無定所、無業,經濟困難,故而又蹈不法,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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