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聲請覆審人 吳棋楠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棋楠(下稱聲請人)不服原決定,雖係提出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覆審,而依該程序審理決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留置,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一號撤銷發回,嗣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由高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七○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
惟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留置,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高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一號撤銷發回,嗣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由高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七○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由高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請求自應由高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決定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高院。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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