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聲請覆審人 許清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駁回重審聲請之決定(一○一年度刑補重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已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十九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聲請重審人許清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受羈押,嗣被判無罪,乃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三號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決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由本庭管轄,其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雖有不合,依前開說明,原決定機關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庭,尚不得逕予駁回其聲請。原決定機關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據而駁回聲請人之重審聲請,自有違誤。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由本庭另依重審程序審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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