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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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 李麗娟 所有)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黃瑞昌 所使用)之車門後,入內竊取車內遺留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5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瑞昌發覺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昌於警詢、審理中、證人及被告之母李麗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9、10-1
1、41-42頁、院卷第43-4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帳目清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3、16、18-21、22-2
4、2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係以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其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行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惟所竊取之金額尚非極為巨大,及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