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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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曾金鶴
洪慧珍
王美月
洪林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曾金鶴、洪慧珍、王美月、洪林碧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吳曾金鶴、洪林碧珠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洪慧珍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王美月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記載「 常家祥 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馬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記載「扣得常家祥所有...」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記載為「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另案被告常家祥及本案被告吳曾金鶴、洪慧珍、王美
月、洪林碧珠等人坦承不諱,亦核無不合,並有另案被告
常家祥所有傳真機1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