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黃聖展 律師
被   告  張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下簡稱「榮民工程處」)員工,嗣被
告於83年9月1日因榮民工程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
員權益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結算年資,領得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36,963元,並
簽立切結書,且經原告函囑勞工保險局加註存檔在案,惟被
告嗣後又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0年7月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
「老年給付」,並由勞保局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是依前揭補
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及上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將已領
取之補償金336,963元繳回,詎經原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扣除10
0年11月1日匯入金額3,000元,迄今尚積欠333,963元仍未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
辦法、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31日保給老字第100605
28780號函、100年10月26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台北67支)第
002991號存證信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
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書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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