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
,且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
自借款生效日起至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318,516元
及其中299,396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
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並經公告,翊豐
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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