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6日入勒戒所執行至同年4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9日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93年度毒偵字第63號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
7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9月,前開4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2樓201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