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 許景仁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黃永利 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小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永利(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景仁(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833號)、108年度他字第738號(108年度交查字第222號)許景仁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詢問時,當場以臺語辱罵黃永利「畜生」足以貶抑黃永利之名譽,並影響社會對於黃永利的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景仁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許景仁應給付黃永利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黃永利其餘之訴。
二、兩造上訴意旨略以:㈠許景仁部分:因黃永利不念舊情,辜負許景仁5年以來無償
提供土地供黃永利種菜,一時氣憤難忍,才會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基隆地檢署偵查庭脫口對黃永利說「畜生」又忍受黃永利偷採許景仁之種植成果,且許景仁罹患憂鬱症多年,因官司纏身,病情更加嚴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許景仁部分等語。
㈡黃永利部分:許景仁於106年間向黃永利謊稱他在金山有許
多土地可以開墾,黃永利於是向他人借款幾十萬元共開墾4區,在種植蔬果開墾有成後,許景仁竟於107年10月14日在基隆市○○街以西瓜刀押住黃永利脖子,並打傷黃永利,雖經雙方和解,許景仁卻阻擋黃永利繼續種植,黃永利之心血付諸東流,許景仁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蓄意欺騙黃永利為其開墾土地,又砍除黃永利種植的香蕉,使黃永利受有開墾成本及作物的損失,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許景仁於基隆地檢署開庭時,不但不承認上開不法行為,甚至辱罵黃永利「畜生」致黃永利名譽受損,黃永利同時受有金錢及精神上的重大損失,原審未審酌許景仁之故意情節、加害程度及黃永利為低收入戶、所受巨大痛苦,僅判決許景仁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永利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景仁應再給付黃永利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查原審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於兩造,許景仁於109年5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黃永利則於109年6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均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但是兩造之上訴理由,僅對於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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