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應鎮宇 (原名 應大昌 )即鍑薪企業社(原名三興
不銹鋼企業社)
楊斯伃 原名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43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鎮宇(原名應大昌)即鍑薪企業社(
(原名三興不銹鋼企業社)邀同被告楊斯伃(原名 楊明雅 )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期限均至97年9月3
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
算,如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借款到期不依約清償,兩筆借
款各尚欠本金77,718元(合計為155,43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等情,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簡易資
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縣政府變更函影本在卷為證,堪
信為真實。其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
1,660元,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2,160元,依法
應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