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於網站之帳號申請網頁並送出申請後,將使該網站誤信其為真正準私文書,而准予該帳號之使用,竟僅為防止其個人資料外洩,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電腦IP位址:211.22.206.174),透過寬頻撥接網路連線至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於網際網路上所設置之「Yahoo」奇摩網站(下稱Yahoo網站),並在該網站會員帳號網頁申請表之中文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通訊電話、通訊地址等欄位,分別虛偽填載「 莊文開 」、「0000-00-00」、甲○○所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實資料,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與雅虎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juang7856」帳號,供其登錄Yahoo網站及使用即時通訊、Yahoo!奇摩部落格、網路相簿等服務時作為網路身分表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開、甲○○及雅虎公司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拘役參拾日,緩刑參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乙○○於「Yahoo!奇摩」網站申設「juang7856」帳號之個人申請資料及其於9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7日以上開帳號之登入資料;(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中華電信文號二客七作字第09707020015、00000000000號回覆單及所回覆IP:220.129.124.174、220.129.124.231之用戶資料、聯絡方式及查詢功能-IP/ASN查詢;(五)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以虛偽之「莊文開」之姓名、甲○○之身分證字號等虛構資料,經由該伺服器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表示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旨,應核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甚明;又其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上開帳號,自足以生損害於「莊文開」、「甲○○」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於申請資料之中文姓名欄虛偽填載「莊文開」;於身分證字號欄虛偽填載「甲○○」所有之身分證字號,屬一行為侵害二人之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偽以「甲○○」之身分證字號部分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前揭偽以「莊文開」身分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破壞網路秩序,足以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被冒用身份證字號之被害人甲○○無端遭受刑事調查,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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