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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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03號聲請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2樓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5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以相對人乙○○、第三人 陳志賢 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8萬7,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記錄表、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