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李榮讚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田錦添
戴國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田振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0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面積287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錦添取得;編號②面積143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振旭、田佩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③面積51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國順取得;編號④面積367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⑤面積12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田錦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別稱系爭1002地號土地、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該方
案中各共有人所分配的地形均屬方正,除被告戴國順所受分配位置與其原使用位置無法一致外,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亦與原使用位置大致相符。被告戴國順雖於系爭1002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惟該種作物價值不高,且生長期快速,是原告方案對於被告戴國順之損害甚微。被告戴國順雖抗辯原告方案中,其所受分配的位置地形狹長,約僅5公尺寬(原告認為達7公尺寬),難以利用大型農耕機具耕作等語,惟系爭土地僅西北側有對外通路,臨路寬度約5公尺,且附圖一編號⑤區塊由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所共有,其寬度亦僅3公尺,本即難以通行大型農耕機具,況被告戴國順應有部分面積不大,縱使使用一般農耕機具或小型耕耘機具,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多年,現場所見亦無留設灌溉水路、田埂之需。因此,原告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
、面積2,87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錦添取得;編號
2、面積1,43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振旭、田佩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面積51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國順取得;編號4、面積3,63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面積17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之意見:㈠被告戴國順:依照原告方案,被告戴國順所分得之土地成為
狹長型,面寬不足7公尺,扣除留設灌溉水路及田埂,將不利於被告戴國順利用大型農耕機具進行整地(迴轉半徑不足)。被告戴國順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①面積287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錦添取得;編號②面積143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振旭、田佩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③面積51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戴國順取得;編號④面積367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⑤面積12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被告戴國順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田振旭、田佩玉:我們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戴國順方案
中我們所分得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相較,北側面路寬度之比例與我們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有較少的情況等語,未為任何聲明。㈢被告田錦添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或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9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所測字第111009863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新司調卷第17、37至43頁;訴卷第59至69、83至87頁)在卷可查,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且除被告田錦添未表示意見外,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已分別逾系爭1002、100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半數,則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具體考量:
①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1002地號土地西北側鄰接排
水溝渠,可透過該排水溝渠上的水泥便道連接公路(即南175鄉道,下同)。系爭1002地號土地東北側與公路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7地號土地),被告田錦添應有部分為5分之2,訴外人 田晏萍 應有部分為5分之1,田晏萍為被告田振旭以及田佩玉之胞姊,被告田振旭以及田佩玉表示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經由99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公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上揭勘驗測量筆錄及所攝照片、997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被告田佩玉111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訴卷第40、59至69、73至74、115至117頁)在卷可證。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確保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能夠透過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排水溝渠連接公路,否則其二人所分得之部分,勢將形成袋地,致生日後通行權之紛爭。
②系爭1002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即附圖一、二中藍色線處)有
被告戴國順所栽植之芒果樹,此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以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所測字第111009863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查。
被告戴國順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自行移除坐落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芒果樹(訴卷第319頁)。
③因此,原告方案與被告戴國順方案中,被告田錦添以及被告
田佩玉、田振旭所受分配之位置並無差異,且均考量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必須藉由系爭土地西北側連接公路,因而依據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就特定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即附圖一、二編號⑤)。有差異者僅為原告方案中,被告戴國順所受分配土地(即附圖一編號③)呈現南北狹長條狀,寬度依比例尺計算的結果約7公尺,然在被告戴國順方案中,被告戴國順所受分配土地(即附圖二編號③)則大致上呈現正方形狀。換言之,被告戴國順方案中被告戴國順所受分配的土地方正,利用與經濟價值上當優於原告方案中被告戴國順所受分配的土地。再者,原告方案中,系爭土地上的芒果樹全位於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反之,被告戴國順方案中,約有一半的芒果樹是位於被告戴國順所分得的土地上,是被告戴國順方案明顯與系爭土地利用現況較為契合,從而,亦可減少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所需移除芒果樹的面積,較有利於經濟價值的維護。末者,依據被告戴國順方案,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面積為126.12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方案中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須維持共有之面積達176.09平方公尺,被告戴國順方案較能讓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可各自單獨使用的面積最大化。④至被告戴國順方案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④)
雖然相較於原告方案中其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④)形狀更為不規則,惟此結果是為避免被告戴國順取得的土地呈現狹長帶狀,以及減少原告以及被告戴國順須維持共有的土地面積,屬利害權衡後所必須妥協之事,是自不得僅為追求原告利益最大化而致被告戴國順權利受到過度犧牲。另被告田振旭以及田佩玉雖主張被告戴國順方案中,其等所受分配的土地北向面路寬度比例未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惟無論是在原告方案抑或被告戴國順方案中,被告田振旭以及田佩玉所受分配位置、形狀並無差異,是北向面路寬度顯然是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計算之結果,倘若增加其等土地北向面路之寬度,則其等受分配之地形、位置勢必要跟著調整,則結果將致其所受分配區塊南邊位置未能與系爭土地南側邊界重合,產生畸零區塊須分配給其他共有人,顯非最能妥適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配方法,自難為採,併此敘明。
⑤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地形以及臨路
條件雖有不同,惟除被告田錦添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明確表示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訴卷第319至320頁)。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等同於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且部分共有人可透過鄰地連接公路,是應尊重當事人衡量自身實體、程序利益後所為的決定,本件並無依職權將各分割方案囑託鑑價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相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且原告以及被告田錦添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者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已分別逾系爭1002、1003地號土地所有權半數,則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戴國順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地號1002100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平方公尺)7,039.821,596.58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李榮讚14510分之61552分之144%2田錦添6分之26分之233%3戴國順14510分之1100無6%4田振旭12分之16分之110%5田佩玉12分之1無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