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 譚媚尹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張順凱
王書銘 陳柏屹
沈里杰 鄭韋慶
周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順凱、陳柏屹、沈里杰、鄭韋慶、周建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順凱、陳柏屹、沈里杰、鄭韋慶、周建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網路上受詐騙集團所騙,宣稱加入會員,投資BTC可獲得高額利潤,因此陸續匯款入被告等人名下之帳戶内,原告計匯款入①被告鄭韋慶於元大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②被告沈里杰於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30萬元,③被告陳柏屹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25萬元,④被告王書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萬元,⑤被告張順凱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員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戶3萬元,以上共計匯款121萬元(見補字卷第17頁起訴狀倒數第三行。然按:以上匯款合計應為124萬元),以上有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匯款單5張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是一步步誘騙原告陸續匯款進入上開五個帳戶,足見上開五個帳戶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所使用。
㈡、被告王書銘、陳柏屹、沈里杰、鄭韋慶等4人能預見將自已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份,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起陸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給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原告詐騙上開金錢,故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6人為共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認被告6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金錢所有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返還金錢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王書銘雖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之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有「過失之教唆犯」,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均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有關詐騙行為,被告應已明知,然被告王書銘仍將簿子及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訴外人 宋雨錚 後轉交予詐騙集團等使用,顯見被告王書銘並非在銀行辦理貸款,存摺也不是交給相關的貸款業務之人,則被告王書銘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無故意,至少亦符合過失之要件,況刑事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無故意為論斷,並非探究有無過失,故被告王書銘不因刑事不起訴而不用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筆錄,同補字卷第15頁起訴狀):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書銘部分:
①、我自己也是受害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過錢,我只是去
辦理貸款,沒想到後來會變成這樣。我否認我有過失之行為或侵權行為。我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之前也沒有見過面或相互聯絡過。其餘答辯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卷內之證據資料等語。
②、聲明(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順凱部分:
①、我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我沒有收到過任何贓款或好處,我
否認我有故意或是過失的侵權行為,我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之前也沒有相互聯絡過等語。
②、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張順凱、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5人之上揭事實,業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刑事案件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有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各該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張順凱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陳柏屹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鄭韋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沈里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周建陞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在案,且被告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就被告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4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順凱雖到庭否認有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張順凱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之后里龍檳榔攤,將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A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幾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前開檳榔攤,將其配偶 賴冠伶 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8日起,以自稱BoYang之名與原告接洽,並佯稱可介紹原告投資,原告遂登入Bitfinex網站,其後再依指示匯款而於110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順凱之系爭A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張順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自白無訛(見該案金訴卷第123-124頁),並經該刑案判處如上述刑期確定,被告張順凱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空口改稱其亦為受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受被告張順凱、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匯款損害共94萬元(36萬元+30萬元+25萬元+3萬元),被告張順凱、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5人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自就本件原告遭詐騙此一事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順凱、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5人連帶賠償94萬元部分,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依上開說明,足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需「主觀或客觀」上擇一構成共同行為,始可成立,反之,若於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從認定構成共同行為,即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經查,被告王書銘與訴外人宋雨錚為朋友關係,被告王書銘委請宋雨錚幫其尋找貸款之途徑,其為辦理貸款而將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宋雨錚,宋雨錚還有邀請被告王書銘加綽號「禹」之人之LINE,以聯繫貸款事宜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10號、第15134號、111年度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有被告王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附該案卷內可佐,並非子虛,從而,被告王書銘既係基於不違常情之理由而將帳戶資料交予宋雨錚,並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王書銘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由友人宋雨錚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則被告王書銘之主觀及客觀行為即無關連共同可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書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書銘有何主觀或客觀上之共同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順凱、陳柏屹、沈里杰、鄭韋慶、周建陞5人應連帶給付94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範疇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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