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舊貨商,明知同案被告 王智麒林家宏 所交付之水溝蓋十塊、五十二塊,均係其等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以每公斤二點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第一次為九百四十五元,第二次為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王智麒、林家宏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智麒、林家宏,亦未曾向彼等買過鎮公所之水溝蓋,本案亦未查獲水溝蓋等語。
四、本院查:㈠公訴意旨所稱,原審共同被告王智麒涉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凌晨,在彰化縣○
○鎮○○路路旁,竊取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十塊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無積極證據判決無罪(因與有罪部分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謂被告有故買上開水溝蓋十個之犯行。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智麒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竊取之水溝蓋五十二
塊,係交由同案被告林家宏出售予被告乙○○等語,而同案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乙○○知否東西來源?)答:我不知,都是王智麒與他接洽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則王智麒、林家宏二人就該等水溝蓋究由何人負責變賣事宜所供顯非一致,已難遽採,又本件除被告王智麒、林家宏非屬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以被告王智麒、林家宏前後未盡一致之瑕疵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