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上訴人 王紹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教育程度,應可知悉簽署辭職單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仍於系爭辭職單簽署,並經主管於核准欄、審核欄內核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每月工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黃國忠法官鍾任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