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林參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載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分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甲、乙處分均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住處,並由原告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屏東縣東港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4日,原至104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104年11月23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04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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