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馥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馥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馥佑於民國99年
9月11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各鄉、鎮、市改為「區」,以下同)思源路與長青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酒測器測定酒精濃度為0.42mg/L,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mg/L-0.55mg/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於100年3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文)、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項次)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有酒後駕車事實,但經濟能力不佳,檢察官緩起訴已命異議人向國庫繳交2萬5千元,無法再支付交通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希望僅擇一繳納緩起訴處分之金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
果之罰鍰、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將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禁考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經原舉發機關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2mg/L,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明確。而異議人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29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10
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顯然尚未期滿,則揆諸前開說明,如不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便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倘在前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另被撤銷,異議人將有蒙受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追雙重處罰之危險,如此處理無異將大悖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示之立法意旨,故在此之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㈣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禁考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乃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準此,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
㈤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前揭法文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其罰鍰3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之罰鍰,顯與上揭分析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當屬可議。又本件酒後駕車原即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各部分之處罰無從分離,從而,本件異議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重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